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,促进加工贸易健康稳定发展,根据〈〈国务院办公厅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〉〉和〈〈国务院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〉的批复〉〉,特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,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出口或从区外采购原材料、零部件、元器件、包装物料等,经加工、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。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新设企业,必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,依法成立,且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。新设内资生产企业,必须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,取得进出口经营权;新设三资企业,必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。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新设企业的招商工作,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。但各地在招商过程中,应优先考虑将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(如整机生产厂商,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)及新增的加工贸易企业吸引入区。
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
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,仍归口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,但日常管理工作可授权出口加工区管委会进行。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管委会审批。 第七条 区内企业设立后,凭工商营业执照和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报告,报管委会审批。申请报告中要详细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性质,并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清单,清单中载明商品编码,但不作数量和价格限定。 第八条 管委会收到企业申请后,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,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,给予批准。 第九条 企业凭管委会批件,即可开展加工贸易业务。海关凭管委会批件验放进出口货物并实行保税监管。 第十条 企业自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之日起,每半年到管委会通报业务开展情况,包括进出口商品的种类、数量、金额等,并重新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件。 第十一条 企业加工成品应全部复出口。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,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,应报管委会批准,海关凭管委会批件验放。销毁后,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会备案。
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,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,不实行进出口配额、许可证管理。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,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。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贸易,视同一般贸易进出口,按现行规定办理。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,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。 第十四条 区外企业需要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的,加工后复运区外的,需报外经贸部批准,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。
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发经营。如区内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,管委会可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。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。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。